日期:2021-05-30作者:网友整理人气:
实践中,我们常常听到这样的疑问。“我和我爱人分居已经很久了,现在就想结束这场名存实亡的婚姻,我该怎么办?”那么,分居多久可以判决离婚?还有什么关于分居你不知道的事情?今天结合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19)京0102民初43636号国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阐述:国某与朱某于曾系同事关系,在同一所小学担任教师职务,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双方感情都较好。朱某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国小某。朱某称因2016年流产一事对身心造成了很大影响,情绪不稳定,故与国某发生了一些争吵,故双方产生了矛盾。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2016年流产后回父母家居住系调整身心。2018年国某家装修,所以带孩子在自己父母家居住。另查,国某曾于2018年8月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朱某表示与国某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矛盾多系家庭琐事,表示珍惜家庭生活,会努力做出改变,加强沟通,不同意离婚。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国某的全部诉讼哀求。本次诉讼中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系是否判决离婚的先决条件。国某与朱某曾系同事关系,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婚前婚后都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朱某在上次诉讼后,亦积极改变自己,在维系婚姻方面做出了很多努力。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又表示了继承维系婚姻,修复夫妻感情方面的强烈愿望。应该给朱某修复夫妻感情的一次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但是朱某称回父母家居住系调整身心及国某家装修,并非感情不和。国某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分居。故双方不符合依据该条款判决离婚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现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双方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其它特别情形。故对于国某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20)京02民终1842号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阐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王某于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之间无子女。2019年3月刘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离婚之诉讼哀求。诉讼中,刘某主张双方于2017年9月因感情不和而彻底分居,因房屋限制,双方是在同一房屋内的不同房间分居,但未就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进一步向法院举证。王某不认可存在分居。本院认为,刘某、王某经交往自主结婚,双方虽都是再婚,但已共同生活多年,应有相称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因各种原因产生矛盾,属正常情况,不能因夫妻间产生矛盾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刘某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实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不可弥合。刘某、王某应本着互谅、互爱的原则,注意沟通、加强理解,王某应当更加体谅关心刘某的感受,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刘某亦应珍惜已建立的感情。一审法院从维系夫妻关系的角度出发,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不准许双方离婚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19)京0106民初32830号民事判决书中阐述:元某曾经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没有支持元某的诉讼哀求。但上次诉讼后,元某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恢复,2019年5月还因纠纷两次报警、发生冲突。故诉至法院再次哀求离婚,庭审中,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与元某结婚这么多年是有感情的。目前孩子尚小需要温暖的家庭,老人年事已高需要照顾,郭某表示不想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元某称郭某有暴力行为,但本院仅凭现有证据对元某上述主张无法认定。虽然录音资料中郭某言辞有暴力倾向,但结合录音资料不完整的情节以及郭某的解释,本院认为郭某虽然言辞不妥,但应属情绪激动时的不当言语。元某所述分居与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因感情破裂分居满两年亦不相符。综上情节再结合郭某在法庭上所述内容,本院对元某要求离婚的诉讼哀求不予支持,进而对基于离婚要求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诉讼哀求亦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可见,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通常被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但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分居”的规定,最早在1989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详细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被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表现;后在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32条中予以延续,只是分居时间由3年改为2年。但是由于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有些夫妻因为工作原因外派工作或者出国深造等原因造成婚后异地居住,该情形无法确定双方系因感情不和造成的分居。现实生活中想要拿出“感情不和”的证据非常难,更麻烦的是一方还要证实“分居时间满两年以上”。因此,虽然近年来离婚率高升,但是诉讼中以“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而离婚的案例并不多。鉴于此,《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这里所说的“分居”仍旧是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事由,但是此处的分居满1年并没有要求“感情不和”,也就是说,不管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抑或是工作、学习原因导致分居,假如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在分居一年以后再次起诉离婚,则法院会将分居一年这一情节作为考虑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理由,综合判定是否准许离婚。
作者:贺争律师/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
来源:土味情话